第46课: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以末位淘汰为由辞退员工,如何维权?
本节导读
很多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的绩效考核制度,将排名末位的员工直接辞退。这种做法合法吗?“末位淘汰”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吗?本课分析了两者的本质区别,讲解了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性要求。
典型案例
小王的故事: 小王所在公司规定,年度绩效考核排名末位10%的员工评级为F、意味着不胜任工作。小王获评F后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但第二年考核仍为F,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仲裁委认定公司违法解除。
小杨的故事: 小杨所在公司同样规定末位淘汰制,但还附加了”未达成年度工作任务”的客观条件。小杨未完成销售目标且排名末位,公司进行了培训并下调销售目标,但小杨第二年仍未达成。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小杨。仲裁委认定公司合法解除。
为什么两个案子的结果截然相反?
法律分析
”末位淘汰”不是法定的解除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
“末位淘汰”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即便企业的末位淘汰制度经过了民主制定和公示告知程序,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
“不能胜任工作”不等于”末位淘汰”
最高人民法院第18号指导案例明确指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关键区别在于:
- 末位淘汰是员工之间的相对比较,无论全体员工的整体能力多强,总有人排在末位;
- 不能胜任工作是员工个人能力与岗位要求的匹配程度,是绝对标准而非相对标准。
例如,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年销售业绩100万元以上,所有人员都达成了业绩要求,再认定排名末位的员工不胜任工作,就明显不合理了。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企业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 证明员工第一次不能胜任工作(须有明确、客观、可量化的考核标准);
- 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内容须与岗位性质相关)或调整工作岗位(调岗须合理,不能以更高标准的要求考核员工);
- 员工在培训或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
-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缺少以上任何一步,企业的解除行为都可能构成违法解除。
案例分析
小王败诉的原因:公司考核标准是相对排名(每年必然有10%的人评级为F),而非与岗位要求匹配的绝对标准,无法证明小王是真正”不能胜任工作”。
小杨胜诉的原因:公司考核标准中包含了”未达成年度工作任务”这一客观、可量化的标准,能够证明小杨确实不能胜任工作,且履行了培训和调岗程序。
核心要点
- “末位淘汰”不是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仅凭末位排名辞退员工构成违法解除。
- 绩效考核排名末位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是个人能力与岗位要求的匹配问题。
- 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须先经培训或调岗,员工仍不能胜任方可解除。
- 企业需承担严格的举证义务,考核标准必须客观、可量化。
面对末位淘汰的维权建议
如果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辞退你,可以主张以下抗辩理由:第一,“末位淘汰”不是法定的解除事由;第二,排名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工作;第三,公司未履行培训或调岗的法定程序。据此可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N)。